索 引 號:sfj/2023-00009  發(fā)文字號:
 發(fā)布機構:司法局  公文時效:
 主題分類:司法  發(fā)布日期:2023-09-07
行政復議決定書互政復決字〔2023〕第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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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索**,女,藏族,公民身份號碼:632622************,住青海省果洛州班瑪縣賽來塘鎮(zhèn)人民路。

 被申請人:青海省公安廳機場公安局西寧機場直屬公安局航站樓派出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縣曹家堡機場

 法定代表人:劉善鶴 所長

 申請人索**因不服青海省公安廳機場公安局西寧機場直屬公安局航站樓派出所作出的青機直公(航)行罰決字〔2023〕10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本機關經(jīng)審查于2023年7月21日決定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青機直公(航)行罰決字〔2023〕10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2023年5月26日,申請人被單位派到上海浦東進行培訓,臨走之前到城北區(qū)小橋的同學宋**處借到一個黑色的帆布背包,在進安檢前申請人將隨身背的小包裝入借的背包中,進安檢D通道人身檢查時,安檢人員在放入籃筐的背包內(nèi)查出一個警用催淚噴射器。安檢人員要求申請人等待警察到場,后警察來到現(xiàn)場將申請人帶離至辦案區(qū),對申請人進行了批評教育,而后讓申請人乘飛機離開。6月3日培訓結束,4日返回西寧,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交納了罰款。7月11日,被申請人委托果洛機場派出所向申請人送達了西寧機場直屬公安局航站樓派出所青機直公(航)行罰決字[2023]10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13日將扣押的手機退還。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以下錯誤

 一、事實錯誤

 第一、申請人的背包是借同學的,申請人根本不知道背包內(nèi)還放有“警用催淚噴射器”。對此有被申請人對同學做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第二、申請人是單位安排到上海去接受培訓教育的,沒有理由隨身攜帶違禁品乘坐飛機。第三、就連借背包的同學也不知情包內(nèi)放有“警用催淚噴射器”。而且所謂的違禁品也已經(jīng)過期5年了。作為警察的同學不可能故意害申請人,也不可能明知是違禁品而故意為之。早已過期的“警用催淚噴射器”還算是違禁品嗎?上述事實證明申請人并不存在故意行為,而且所謂的違禁品已經(jīng)過期,過期的物品就沒有它的價值,也沒有危險性,而且申請人在該起案件中情節(jié)輕,因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處罰過重。被申請人不顧事實,對不知情又不是違禁品的警用催淚噴射器以違禁品予以認定,并對申請人處罰完全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準則。

 二、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所借背包內(nèi)裝有違禁品根本不知情,即便是所謂的違禁品也已經(jīng)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違禁品,因為“警用催淚噴射器”早已過期,只是普通的東西而已。因此被申請人以《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適用在申請人身上,明顯錯誤。因為申請人違法的基礎條件不存在,何來適用上述法律之說。綜上,申請人請求互助縣人民政府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答辯稱:

 一、索**所稱背包內(nèi)裝有違禁品根本不知情一事

 從索**在6月4日的《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可以看出涉案催淚噴射器的來源等情況,索**前后陳述不一,不足以證明其不知情,反而是體現(xiàn)出有意在規(guī)避真實狀況的意圖。

 二、涉案催淚噴射器的屬性

 催淚噴射器在民航機場地面安全管理中屬于嚴管嚴控嚴查的物品,在民航空防安全管理體系中屬于絕對禁止攜帶的物品,這點在《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guī)則》、《中國民用航空局關于發(fā)布(民航旅客禁止隨身攜帶和托運物品目錄)和<民航旅客限制隨身攜帶或托運物品目錄)的公告》中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證人證言、索**的陳述、物證等多處證據(jù)顯示,涉案催淚噴射器帶有明顯的警徽標志,涉案催淚噴射器與制式警械無異,屬警械類警用物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警械是根本不允許非警務人員持有的。

 三、乘機旅客對民航安全的全面審慎義務

 空防安全秩序是民航業(yè)的第一追求,廣大群眾在接受民航客機快捷交通屬性的同時,對安全屬性具有至高無上的心理訴求,民航的安全不容有一絲一毫的紕漏,這是廣大民眾的廣泛共知。做為每一名旅客,本身就具有對自己攜帶、交運行李物品安全性的充分謹慎義務,更何況機場安檢部門在通過“陳列禁運物品展示柜、電子屏滾動播放、語音語言提示”等形式進一步的反復提醒后,部分旅客仍妄為隨意僥幸,動輒以不知、不小心來規(guī)避,這是嚴重相悖于正常社會秩序的。機場公安機關對任何可能會造成民用航空秩序紊亂、民用航空安全受到威脅的非法干擾行為的防范和打擊,即是職責所系,更是國家政治聲譽和人民生命、財產(chǎn)的迫切需要。

 四、歸責原則與故意行為無論新舊《行政處罰法》,均將行政處罰的功能定位于對“行政管理秩序”的維護上,這樣的功能定位在回應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上,被統(tǒng)一為客觀歸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條例》第三十二條“除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隨身攜帶或者交運下列物品:(一)槍支、彈藥、軍械、警械;”中“攜帶”的法律用語也明確表達的是這種立法價值取向。

 五、法律適用及處罰幅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尚未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或者扣留非法攜帶的物品。”針對索**的行政違法行為,西寧機場候機樓派出所在5000元以下的處罰幅度內(nèi)做出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并無不妥。綜上,請求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以上事實被申請人提交了《索**攜帶禁運物品案》案卷,包括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理審批表、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詢問筆錄等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18時許,申請人索**欲乘坐MU6412次航班飛往上海浦東,在通過西寧曹家堡國際機場T2航站樓安檢D通道進行人身檢查時,安檢工作人員在其隨身背包內(nèi)查獲警用催淚器一個,航站樓派出所當即受案并進行登記后讓申請人先去上海培訓。同年6月26日,被申請人對該案延長辦案期限,7月11日被申請人作出了青機直公(航)行罰決字〔2023〕100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申請人索**伍佰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本機關認為:

 一、根據(jù)被申請人航站派出所提供的案卷材料顯示,2023年7月11日,青海省公安廳機場公安局西寧機場直屬公安局航站樓派出所將違法行為人索**傳喚至甘德縣柯曲鎮(zhèn)派出所。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索**對擬處罰內(nèi)容明確提出要陳述申辯,而青海省公安廳機場公安局西寧機場直屬公安局航站樓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青機直公(航)行罰決字【2023】10018號)作出日期及審批日期均為“2023年7月11日”,簽收時間為2023年7月11日。根據(jù)《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nèi)容及事實、理由、依據(j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jù)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而從上述記載的時間來看,青海省公安廳機場公安局西寧機場直屬公安局航站樓派出所在作出處罰決定時并未給予索**陳述、申辯的合理時間,未能保障其陳述、申辯的權利,屬輕微的程序違法,并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執(zhí)行,被申請人在今后的執(zhí)法過程中應當嚴格規(guī)范公正文明執(zhí)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申請人具有履行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工作的職責。本案中,申請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被申請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對申請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jù)正確,處罰內(nèi)容恰當,亦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guī)定程序。

 三、申請人索**作為一名成年人,應當知曉民用飛機

 一般性禁止規(guī)定,在借用他人背包后沒有盡到仔細檢查的義務,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申請人申請復議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機關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青機直公〈航〉行罰決字〔2023〕10018號)。

 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jīng)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復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0日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jīng)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guī)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內(nèi)容適當?shù)模瑳Q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nèi)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

 2.適用依據(jù)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shù)摹?/span>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jù)、依據(jù),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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